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9號
MLDM,114,交訴,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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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宋志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志
偉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暨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為上開犯行間,罪名有異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經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駕
車上路,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肇致本案
車禍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行為
加重其刑。 
 ㈢另因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就被告所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
,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
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注意
車前狀況,反而逕自直行穿越路口,因而與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直行之告訴人葉素如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右手肘、
右手、右側膝蓋擦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
被告在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後,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
護反而逕自騎車駛離,製造告訴人身體法益之高度風險,所
為甚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09年2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難認其素行良好。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組合零件及車床等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
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5號  被   告 宋志偉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中午12時3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苗栗縣竹南 鎮龍安街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龍安街1巷與龍安街1巷4 6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通行,適有葉素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龍安街1巷46弄由東往西方向駛 至該交岔路口,遭宋志偉所騎乘之A機車撞擊B機車車頭與右 側車身連接處,葉素如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手、 右側膝蓋擦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詎宋志偉知悉葉素如因本 件車禍事故倒地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對 葉素如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人員到 場,復未徵得葉素如之同意及留下聯絡方式即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葉素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志偉於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行經該路口有減速與停住機車,並未與對方發生碰撞,是對方自摔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素如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呂珠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當時A機車在被告使用中。 4 重光醫院乙種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5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資料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GOOGLE地圖畫面 證明被告於案發地點,有在案發地點附近。 7 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 證明車禍發生之經過,並證明被告於行經該路口時,並未減速或停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志偉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 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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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