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錦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1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阮錦福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在犯罪事
實欄一、第1列所載「阮錦福」後補充「所考領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阮錦福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暨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
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過程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
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33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經本院考量被告所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見本院卷第17頁),竟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升高發生交通
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行為加重其刑。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具體表明被告執行徒刑
完畢之前案紀錄,據以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本
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騎乘機車時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徐惠玲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
有右肘部、右手部、左手部第5指及雙側膝部多處擦挫傷等
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在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後,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反而逕自騎車駛離,製造告訴人
身體法益之風險,所為甚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0月間執行完畢,竟
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難認其素
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擔任廚師,家中尚有父親及女
兒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
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