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8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峻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工作證壹張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在犯罪事
實欄一、第14列所載「並交付」前,補充「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峻吉於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卷附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
,均未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
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
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見本院卷第52頁)。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
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識途
老馬」、「曉慧ㄚ」、「張靜怡」、「佰匯客服065」及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具體敘明被告前經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據以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其論以
累犯,爰將其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
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郭素芬施詐後,被告即依
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
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
於112年6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
被告另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素行非
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
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
職肄業,現從事油漆業,家中尚有父母及2個小孩需其扶養
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
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有獲取報酬1萬元乙節,業據其於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本院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均係 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內雖有偽造之印文 ,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 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 上層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均如前 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 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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