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09號
MLDM,113,訴,60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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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勇貴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勇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葉勇貴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所載『持「曾經」委請不知情之人所
刻之「一京投資」印章(未扣案)蓋印於空白收款收據上』
,應更正為『以「曾經」所傳送之檔案,至便利商店列印「
一京投資」之收款收據(其上有「一京投資」印文)及工作
證,』。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曾經」、蘇宏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告訴人洪盧淑玲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過程,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曾經」、蘇宏友及使
用Line暱稱「瑤瑤」、「一京網站」帳號之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
段犯行,然其依「曾經」之指示,列印偽造之「一京投資工
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一京投資收款
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屬私文書)各1張,到場向告訴人
行使及收取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交予蘇宏友,
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
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本案犯
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
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本案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雖達5百萬元以上,
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依刑法第1
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
,亦不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㈢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
曾經」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收據
及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蘇宏友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收據及工作證是「曾經」
傳送檔案給我,我再去便利商店影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可知被告以「曾經」傳送之檔案,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收
據(其上已有公司印文)而偽造公司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在本案收據所簽署之
「葉勇貴」簽名,因屬其個人名義,自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
。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印章存在,依現今
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該公司印
文相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⒊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因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為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
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所為非事實上首次、
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
要。
 ㈣被告與「曾經」、蘇宏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
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後,由被告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收
取詐騙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蘇宏友而完成洗錢行為,
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
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其洗錢犯行,
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審酌輕罪即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曾經」、蘇宏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
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 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察 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 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 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 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 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 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 適用,惟具危險性之違禁物,不宜適用之。又依刑法第11條 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 於特別刑法(或稱附屬刑法)除另有特別規定外(如優先發 還被害人),固有過苛條款之適用,惟首需確認是否為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所列之犯罪物及犯罪所得,再審究若予 沒收有無過苛之虞,亦即是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而後擇 以酌減或變通方式(如分期繳交)為沒收,或全免沒收。而 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指依其他法律效果已足以達到 保護法秩序(如刑罰之宣告),且沒收措施已難以達成澈底 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顯無足輕重而得放棄者而言;所 謂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係指沒收程序耗費不當,如沒收部分



之證據調查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數額顯不相當等是;至 於所稱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則指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為保障人權,允由法 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0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附 表編號1所示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則 考量實體物之價值低微,而不另為追徵之宣告。至本案收據 之「一京投資」偽造印文1枚,因該收據經宣告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 該公司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該偽造印章之問題。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詐欺犯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天有收到2萬元,是 當天收取全部款項合計的報酬,收取最後1單時,蘇宏友有 給我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被告因本案犯行 所取得之2萬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及所得財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 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其供稱已將所收取款項交予蘇宏友,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1 廠牌、型號為蘋果iPhone 6之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 2 本案收據1張(已扣案) 3 本案工作證1張(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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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