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73號
MLDM,113,訴,57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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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沅皓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竣


梁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113年度偵字第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8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9590號、113年度偵字第9623號、113年度偵字第1065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胡沅皓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5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6、8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梁祐朋犯附表二編號1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附件三)之記載,並更正如下:
 ㈠附件二犯罪事實二第6列關於「113年5月17日23時1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16日23時1分許」。
 ㈡附件三犯罪事實一第10至12列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
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
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
錢之犯意聯絡」。
 ㈢另補充「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8等號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58號起訴書各1份
」、「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胡沅皓、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胡沅皓、乙○○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
,被告胡沅皓、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卷【下稱偵卷】第206頁,113年度偵字
第6611號卷第103、127頁,113年度訴字第515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21、122、179、187、203、204頁),然被告乙○○
(附表一編號1部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乙○○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被告乙○○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
胡沅皓(附表一編號6至8)、乙○○(附表一編號3、4、6
、8、10至12),並無犯罪所得,被告胡沅皓(附表一編號1)
犯罪所得為2,000元,但其已賠償告訴人劉敏嬋金額達4,000
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221頁),認已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
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胡沅皓、乙○○2人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胡沅皓
、乙○○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胡
沅皓、乙○○,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3.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帳戶罪,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5條之1,修正後則移列
為第21條,觀以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僅有條次變更
及配合修正虛擬資產服務相關文字用語,關於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無實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修正後現行法第21條之規定。又被告乙○○(附表一編號2)、
梁祐朋(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犯行,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分別有犯罪所得500元且未繳回(偵卷
第200、201頁,本院卷第204頁),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乙○○、梁祐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另被告胡沅皓(附表一編號5)、乙○○(附表一編
號5、9)所示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所為:
 1.被告胡沅皓如附表一編號1、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2.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故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8(為被告乙○○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後之首次參與犯行,提領款項時間為113年5月17日
0時48分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1、3、4、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
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一編
號6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3.被告梁祐朋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罪。
 4.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
數性詐欺行為類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
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被告被害人陳大鎮、丁○○
、甲○○、丙○○係經由網路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後,而分別以通
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過程中而受騙,有其等之警詢筆
錄可參(113年度偵字第50892號卷第19至41頁),詐騙集團成
員既未以公開訊息散布所施用之詐術,揆諸前揭說明,難認
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5.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本案所犯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胡沅皓(附表一編號7)、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8
)所為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胡沅皓、乙○○就附表所示
各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
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
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
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胡沅皓(附表一編號5)、
乙○○(附表一編號2、5)及梁祐朋(附表二編號1)行為時,
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
,其等上開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
 2.被告乙○○與少年藍○芯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劉敏嬋
分)、與少年陳○豪共同為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玟棋部分
)之犯行,而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在做詐騙集團時,知
道藍○芯、陳○豪那時都才17歲而已等語(偵卷第208頁),
是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胡沅皓於偵查中稱:我不認識藍○芯、陳○豪等語(113年
度偵字第6611號卷第125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胡
沅皓知悉藍○芯、陳○豪於案發時為少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3.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胡沅
皓(附表一編號5至8)、乙○○(附表一編號3至6、8至12)
確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
題,故被告胡沅皓、乙○○此部詐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胡沅皓
表一編號1雖有犯罪犯得2,000元(本院卷第204頁),但其已
賠償告訴人劉敏嬋金額達4,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
參(本院卷第221頁),當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乙○○(附表一編號1、2)、梁祐朋(附表二編號1)分別有犯
罪所得800元、500元、500元(偵卷第201頁,本院卷第204頁
),且未繳回犯罪所得,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乙○○(附表一編號5)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
加後減之。
 5.又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
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
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辯護人主張被告胡沅皓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本院卷第206頁),惟依本
案情節,難認其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該規減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沅皓、乙○○、梁祐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
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為圖獲取報酬而分別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收水人員、監控手等工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
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犯行有上開減刑之事由,被告胡沅皓、乙○○已與告訴人劉敏
嬋及被告胡沅皓已與告訴人古楊雨璇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衡酌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兼衡
被告胡沅皓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開娃娃機店、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4萬至5萬元、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從事理貨工作、月收入3萬6千至4萬元、五專在
學中之智識程度,被告梁祐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便利商
店工作、月收入2萬8千元至3萬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胡沅皓、乙○○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
,日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胡沅皓、乙○○所犯數
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胡沅皓(附表一編號1犯行取得報酬2,000元,本院卷第2
04頁),惟被告胡沅皓已賠償告訴人劉敏嬋之損失4,000元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0頁),被
胡沅皓賠償告訴人劉敏嬋之數額既已逾其所獲報酬,若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致被告胡沅皓遭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犯行取得報酬800元,附表一編號
2犯行取得報酬500元,本院卷第204頁),被告梁祐朋(附表
二編號1犯行取得報酬500元),為其等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胡沅皓、乙○○、梁祐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胡沅皓、乙○○所提領之款項均
已交至上手,無證據證明其等為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沅皓於113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等語。
 ㈡惟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被告胡沅皓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而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等情,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
958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8日繫屬本院;而本案檢
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於
113年11月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苗檢熙辰11
3偵6611字第1130029563號函上所蓋用本院收文戳為憑(本
院卷第5、23至26、89至102頁),被告胡沅皓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既先經上開案件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則被告胡沅
皓同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本案再
行起訴,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揭業經判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劉敏嬋部分) 胡沅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卓家駿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部分阮萬瑩)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陳宜英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告訴人陳玟棋部分) 胡沅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被害人張美雲部分) 胡沅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告訴人古楊雨璇部分) 胡沅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件二犯罪事實二(告訴人黃三峰部分) 胡沅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被害人陳大鎮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告訴人丁○○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告訴人甲○○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被害人丙○○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林淯璇部分) 梁祐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113年度偵字第761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被   告 胡沅皓 
        乙○○ 
        梁祐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沅皓、乙○○、梁祐朋均明知現今社會上具有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盛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且依不詳人士指示收 取包裹,並將包裹轉交與不詳人士,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籠包」、 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阮ㄢ妮」、 「Show」、「韋秋菊」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包裹之取款車手、 取簿手、收水之工作(無證據證明胡沅皓知悉或可得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嗣胡沅皓、乙○○、梁祐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梁祐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 月22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林淯璇於113年3月22 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LINE暱稱「高亭羽」與林淯璇聯繫 ,向林淯璇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匯進材料費等語 ,致林淯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以至超商寄 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 密碼。梁祐朋則依「日籠包」之指示,於113年5月15日21時 10分許,至苗栗縣○○鎮○○里000號之10即統一超商龍坑門市 (下稱龍坑門市),領取上開林淯璇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 包裹一),並於領取後前往苗栗縣○○市○○街00號之選物販賣 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將本案包裹一放置在店內 某處,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林淯璇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 號)
 ㈡胡沅皓、乙○○與少年藍○芯(95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 胡沅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 少年藍○芯擔任取款車手、胡沅皓擔任監控與收水,由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17日1時52分許,以MESSENGER暱 稱「Len Shelly」與劉敏嬋連繫,假冒欲購買劉敏嬋刊登在 臉書「Dyson全心/二手/代購/買賣版」社團販售之Dyson吸 塵器,向劉敏嬋佯稱:需要使用7-11賣貨便,要開通簽署金 流服務協議等語,致劉敏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7 日1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4,567元、同日2時13 分許,匯款3萬4,035元至A帳戶後,由胡沅皓駕駛租賃自用 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少年藍○芯、乙○○前往龍坑門 市,由少年藍○芯於同日1時54分許,提領2萬5元(甲)、同 日1時55分許,提領1萬4,005元(乙)、乙○○於同日2時16分



許,提領2萬5元(丙)、同日2時16分許,提領1萬4,005元 (丁)後,將提領之金錢共6萬8,000元(扣除手續費)轉交給 胡沅皓胡沅皓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苗栗縣某路邊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胡沅皓、乙○○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劉敏嬋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 7號)
 ㈢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5月16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求職廣告,卓家駿於11 3年5月16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 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以LINE與卓家駿聯繫,向卓家駿佯 稱:進行兼職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致卓家駿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5月17日,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 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乙○○則依「日籠 包」之指示,於113年5月20日下午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苗栗縣○○鎮○○路0 000號即統一超商于義門市(下稱于義門市),領取上開卓 家駿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二),並於領取後前往本案 選物販賣機店,將本案包裹二放置在店內某處,從而轉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阮ㄢ妮 」分別於113年5月20日下午2時42分許、113年5月23日下午1 時許,以行動電話、LINE與阮萬瑩連繫,假冒阮萬瑩之姪女 ,向阮萬瑩佯稱:需借錢還債等語,致阮萬瑩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5月23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38萬元至B 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化名「Show」於113年5月23日 上午10時許,以LINE與陳宜英連繫,假冒陳宜英之姪子,向 陳宜英佯稱:因投資需借錢等語,致陳宜英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48萬元至B帳戶後 ,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將上開38萬元、48萬元提 領一空,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卓家駿阮萬瑩、陳宜英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61 0號)
 ㈣胡沅皓、乙○○、少年陳○豪(96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5月16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求職廣告,陳玟棋於113年5 月23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Max 現代財富招聘兼職」以LINE與陳玟棋聯繫,向陳玟棋佯稱: 進行兼職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致陳玟棋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5月29日,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之金融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乙○○則依「日籠包」 之指示,於113年5月31日下午5時44分許,騎乘A車搭載少年 陳○豪,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即統一超商慶丞門市(下稱 慶丞門市),領取上開陳玟棋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三 ),並於領取後前往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將本案包裹三放置 在店內某處。胡沅皓再依「日籠包」之指示,至本案選物販 賣機店,拿取本案包裹三,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某不詳地點, 放置在草叢中,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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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