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程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莊程宇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
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
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
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
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
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
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
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
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
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該當,並不生影響。又「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
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
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從
而,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
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
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
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
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之身後事務,
性質上即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
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
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
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
平衡,其餘無論係債權或債務均應列入繼承財產,由繼承人
依法定程序處理,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
、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與謝逸博有商業合
作關係,才會以本案信用卡刷卡購買商品等語,然縱認被告
與謝逸博間有其所稱之合作關係,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謝逸博沒有答應他死後也可以刷他的信用卡,也沒有講到
於死亡後仍繼續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被
告所稱與謝逸博之合作關係,而非屬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
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是縱使謝
逸博生前與被告間存在商業合作之委任關係,然於謝逸博死
後應已消滅,自不得認定為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
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又證人即謝逸博之父
謝雲榮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6日約18時15分至20分
許,在殯儀館跟被告碰面,我說謝逸博走了,他的東西沒有
經過我及謝逸博的媽媽同意,都不可以碰等語(見偵卷第10
6頁),可知被告持本案信用卡進行網路消費前,業經謝逸
博之法定繼承人明確告誡不得逕自處理謝逸博之遺產,且被
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死亡
後即不得以其名義從事商業交易一節,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
活知識之人所知悉之事,與專業法律知識無涉,被告自難推
諉為不知。
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
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
、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
屬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
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
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
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
於行使之程度。又按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
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
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
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
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
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
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
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謝逸博死後,
於蝦皮購物平臺冒用謝逸博名義(即「ybhsieh」帳號)下
單購買商品,且未經同意或授權,即輸入其所稱已綁定之本
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訊,藉由網際網路將
上開電磁紀錄傳輸予蝦皮購物網站接收、儲存,作為表示謝
逸博進行網路交易之用意證明,且足生損害予謝逸博之法定
繼承人、蝦皮購物平臺及發卡銀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屬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
⒊又持信用卡交易型態,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
稱信用卡處理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帳款予特約
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
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買賣型態,二者間並無差異,僅在價金
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處理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
行經由信用卡處理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就事後之權利
義務關係發生變動,亦即改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
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
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
力,而持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即屬對特約商店之店員施
行詐術。被告雖一再辯稱其與謝逸博間有商業合作關係,然
觀諸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與其對話之「Dan」是否
即為謝逸博,已有疑義,縱使該人為謝逸博,依對話內容尚
無從認定其與謝逸博間確有同意或授權可持本案信用卡進行
網路消費之商業合作關係;另被告提出之本票照片(見本院
卷第81頁),本票上之謝逸博簽名及蓋章並非在「發票人」
欄位,則該本票是否即為謝逸博因積欠被告債務所簽發交予
被告供為擔保之用,亦堪質疑。再參諸被告於案發後歷經警
詢、偵查期間,均未表示或詢問謝逸博之父欲繳納以本案信
用卡進行網路消費之款項,而係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公司)達成調解後,始依調解內容給付
款項,足認被告以本案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時,並無給付消
費款項之意甚明,是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即以本案信用卡
進行不實之網路交易,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施用詐術無訛。
⒋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
明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若係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
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以本案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藉此免付所購買商
品之費用,應係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接續偽造準文書(刷卡2次)後,再傳送至蝦皮購物平臺
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謝逸博已過世,
竟未經同意或授權即以本案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且影響金融機構對信用卡管
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謝逸博之法定繼承人、蝦皮購物平
臺及中信銀公司,所為殊值非難,惟事後已與中信銀公司達
成調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等節,有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
第310號調解筆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調
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11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
訴人之意見(此亦為不宣告緩刑之理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 案詐得免付所購買商品之費用,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 得(即財產上利益),然因事後已與中信銀公司達成調解並 給付全數賠償金,等同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