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武荻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118、6327、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武荻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武荻為鍾佳成(已於民國113年4月9日死亡)之友人,知
悉鍾佳成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
彈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以下合稱本案違禁物),且生前因
與配偶離婚而有自殺之念頭,亦明知本案違禁物分別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犯意,於113年1月間即農曆過年後某日,為避免鍾佳成
自殺,而致電向鍾佳成表示欲借用本案違禁物,鍾佳成即指
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其與鍾武荻之共同
友人陳昱諠(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另由本院發布通緝)之苗栗縣○○市○○○路000
號住處外,將裝有本案違禁物之工具箱(下稱本案工具箱)
交予鍾武荻,鍾武荻即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本案違禁物,並將
本案工具箱放置在所駕車輛內。之後鍾武荻與鍾佳成因故發
生爭執,鍾佳成要求鍾武荻返還本案違禁物,並相約在苗栗
縣頭份市自強路與永貞路口之天橋下見面,鍾武荻即於113
年3月9日23時許,駕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見鍾佳成及陳昱
諠業已在場,即手戴白色手套自所駕車輛後行李廂,拿出本
案工具箱交予陳昱諠,陳昱諠再依鍾佳成之指示,將本案工
具箱交予依陳昱諠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
之張冠禹(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228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保管,張冠禹再駕車返回
其住處,並將本案工具箱藏置在其房間。嗣因張冠禹之母發
現本案工具箱內之本案違禁物,遂向警方檢舉,經警於113
年3月10日21時59分許,執行搜索而查扣本案違禁物,並依
張冠禹之供述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鍾武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139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證人張冠禹與同案
被告陳昱諠通話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照片、查獲槍彈送驗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8593號鑑定
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各1份、蒐證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
6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1至55、57、131至141、153至171
、173、175至181頁;偵6327卷第185、186頁),以及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違禁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及金屬槍管,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
止,應僅各論以一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
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
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
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自鍾佳成處取得而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槍、彈及金屬槍管,因屬不同種類之客體,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違禁物之數量非多,持有
期間非長,且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犯罪,對社會秩序之危害
程度顯然較輕;參以被告係為避免鍾佳成自殺,始向鍾佳成
借用本案違禁物而持有,犯罪動機並非惡意,以其犯罪情節
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而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
,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案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
之原則。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係指其來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偵查時雖供述其交付本案違禁物
予同案被告陳昱諠,再由同案被告陳昱諠轉交予另案被告張
冠禹之過程,然本案係因另案被告張冠禹之母於113年3月10
日向警方檢舉後,經警執行搜索而查扣本案違禁物,並依另
案被告張冠禹之供述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而查獲同案被
告陳昱諠等節,有頭份分局偵查報告1份可參(見他卷第31
至55頁),可知被告供述與警方查獲本案違禁物之去向,二
者間並無相關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雖供稱本案違禁物為鍾
佳成所有,然鍾佳成已於113年4月9日死亡而無從偵辦,是
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違禁物之來源,揆諸上開說
明,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符
,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⒊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緊急避
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
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
法(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
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
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應有刑法第24條規定
之適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直都有跟鍾佳成聯
絡,他有跟我透露想自殺,他也曾經燒炭過,2次燒炭自殺
是在不同地方,都是在我開口跟他借槍前,他於113年4月過
世就是燒炭自殺,我真的是怕他自殺,要降低他自殺的可能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6頁),可知鍾佳成未曾持槍要脅
自殺,是被告向鍾佳成商借本案違禁物時,並非鍾佳成之生
命、身體正處於緊急危難之際,且被告係經鍾佳成同意而持
有本案違禁物,並未侵害鍾佳成之法益,遑論被告尚可向警
察機關檢舉以達欲避免被告自殺之目的,核與刑法第24條第
1項所定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違禁物,
對社會治安、公益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顯屬
非是,兼衡其持有違禁物之種類、數量及期間、並未持以從
事其他犯罪等犯罪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及金屬槍管,均屬被告本案未經許可 而非法持有之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3、4所示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雖經鑑定認具殺 傷力,然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復具殺傷力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則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 ;扣案之本案工具箱1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 物之性質,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內容 備註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所載。 2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所載。 3 子彈3顆(已試射其中1顆,剩餘2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㈠所載。 4 子彈5顆(已試射其中2顆,剩餘3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㈢所載。 5 子彈3顆(已試射其中1顆,剩餘2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㈡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