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3年度,376號
MLDM,113,苗金簡,37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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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紹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紹輝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
情事,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
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下午7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便利商店,將其申
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何彥典」之詐欺犯罪者(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罪。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
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
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既遂,其後再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
空,藉此隱匿其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紹輝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紹興徐慧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沙分局講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告訴人吳紹興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㈥告訴人徐慧紜之交易明細影本。
 ㈦告訴人吳紹興徐慧紜各自與詐欺行為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㈧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詳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
元;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並未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為
明確詢問,始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而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自白洗錢防制法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
(詳下述),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者詐欺告訴人吳紹興徐慧紜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因檢察事務官並未就被告涉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為明確詢問,始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而被
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照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
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
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另考量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之多寡,且被告業與
告訴人徐慧紜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0頁),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
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
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2人;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考 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與告訴人徐慧紜間 調解成立,且已履行部分賠償,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3 頁、第45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並盡力彌補,堪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為督促被告能竭 盡所能履行前揭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前述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另本 院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與反省 ,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兼 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其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 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引導分 辨是非對錯,並提升法治素養,以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 教化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至本 案帳戶後,已遭詐欺犯罪者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被告 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 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 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此外,本案帳戶固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查獲 後,該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吳紹興 於113年5月13日某時許,以吳紹興胞兄吳紹昀之名義,向吳紹興佯稱:參加網路活動中獎需要先匯款才能領獎等語,致吳紹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5月13日晚上10時3分許,2萬5,010元 2 徐慧紜 於113年5月7日某時許,向徐慧紜佯稱:抽獎中獎需先匯款才能領獎等語,致徐慧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3年5月13日晚上9時52分許,5萬元 ⑵113年5月13日晚上9時54分許,5萬元 ⑶113年5月13日晚上9時55分許,2萬4,999元 附件
緩刑條件-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被告邱紹輝應給付徐慧紜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8,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徐慧紜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如本院調解筆錄)。 最後一期金額為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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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