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前某日
」,應予刪除;同欄一第9行所載『透過友人「小丁」提供』
,應更正為『透過友人「小丁」放在家樂福賣場之置物櫃內
,提供』;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曾俊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時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詳
後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因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限,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為低,依法律變更
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
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以及隱匿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亦無繳交
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隱匿特
定詐欺犯罪所得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
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非少,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
(詳後述),且已與告訴人許瀚升達成和解並給付全數賠償
金,有和解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積
極表示欲與告訴人鍾羅盛商談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積極參與調解,並與告訴人許瀚升達成和解並給付 全數賠償金,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 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 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 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 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㈦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 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50號 被 告 曾俊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富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 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 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將其所 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友人「小丁」提供給某真 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 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 據證明為 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再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 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 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許瀚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 經證人即被害人鍾羅盛、告訴人許瀚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復有被害人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申 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
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 以1次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 害數個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參與 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鍾羅盛 112年7月1日16時20分許 以假網路平台客服人員購物設定錯誤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7月1日19時25分 3萬元 112年7月1日19時29分 3萬元 2 許瀚升 112年7月1日19時3分許 以假網路平台客服人員購物設定錯誤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7月1日19時40分 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