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3年度,314號
MLDM,113,苗金簡,31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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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和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0244號、113年度偵字第870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912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前之某時許,
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實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向同銀行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中信數位帳戶)之
帳號、密碼,使用通訊軟體傳送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
冠豪」之人(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亦
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未成年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幫
助詐騙犯罪者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陳冠豪
於取得上開中信實體帳戶、中信數位帳戶之資料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詳如附表「告訴人」欄所載)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詳如附表「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欄所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犯罪者之指示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詳如附表「第
一層帳戶」欄下「轉帳時間、方式」、「轉帳金額(新臺幣
)」欄所載)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詳如附表「第一
層帳戶」欄下「匯入帳戶」欄所載),旋即遭詐騙犯罪者轉
匯抑或提領一空(詳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載),因而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詳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實體帳戶
、中信數位帳戶之帳號資料(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
罪者詐欺告訴人甲○○、丁○○、乙○○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上
開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
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敘及附表編號1②
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附表編號3部分(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128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①、2)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效力所及,
且本院於訊問時亦已告知被告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48頁)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亦坦承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中信實體
帳戶、中信數位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所有之中信實體帳戶、中信數位帳戶之
帳號資料(含密碼)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冠豪
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
,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
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害
情況並非輕微,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數額甚高,足見被告犯
行間接釀生之危害甚鉅,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9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
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然均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匯一空,且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實體帳戶、中 信數位帳戶之帳號資料(含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 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 轉帳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0244 號 ︶ 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111年10月31日9時58分許撥打電話給甲○○,自稱員警,對甲○○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以承辦案件之檢察官名義,要求甲○○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接受監管云云,致甲○○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所提供之右列帳戶。 ①111年12月9日下午2時3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轉帳至其它帳戶內 ⒈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苗栗地檢署112偵10244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93頁至第197頁、臺北地檢署112他12450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苗栗地檢署113他821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⒉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地檢署112偵10244卷第61頁至第63頁)。 ⒊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地檢署113偵870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 ⒋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2偵22574卷第69頁至第79頁)。 ⒌甲○○提供之臺灣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偽造之文書、證件、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苗栗地檢署112偵10244卷第85頁至第103頁)。 ⒍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入約定查詢資料(見苗栗地檢署113偵870卷第30頁至第35頁)。 ⒎乙○○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臺幣帳戶明細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12偵22574卷第123頁至第165頁、第229頁至第273頁、第341頁至第364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339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署112偵10244卷第35頁至第57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727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署113偵870卷第36頁至第41頁)。 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5986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見臺北地檢署112偵22574卷第99頁至第109頁)。 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567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2他12450卷第31頁至第41頁)。 ⒓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2他12450卷第47頁至第49頁)。 ②111年12月9日下午3時48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出款項。 羅思穎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萬元 111年12月10日凌晨0時21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入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42萬元 (含甲○○匯出之25萬元) 2 ︵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870 號 ︶ 丁○○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給丁○○,自稱台電公司人員,對丁○○佯稱其欠費未繳,會對其催繳,復來電冒稱為員警及檢察官,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佯稱可暫緩執行,但須保管存款云云,致丁○○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名下之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詐騙犯罪者,詐騙犯罪者即將丁○○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34分許,以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萬元 轉帳至其它帳戶內 3 ︵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9128 號 ︶ 乙○○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功能打給乙○○,自稱員警,對乙○○佯稱有人冒用其身分詐騙他人財物,復來電冒稱為主任檢察官,對乙○○佯稱其涉洗錢案件,須將銀行帳戶交由檢察機關監管,且須清償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云云,致乙○○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給詐騙犯罪者,詐騙犯罪者即將乙○○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9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羅思穎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0萬元 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11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入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140萬元 ②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14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40萬元 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15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入 40萬元 ③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19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20萬元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5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入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含乙○○匯出之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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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