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1502號
MLDM,113,苗簡,150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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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錦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錦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法院前
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溫錦秀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
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江佳威素不相
識,即恣意以腳踢之方式踹擊告訴人住處之大門之犯罪手段
,使告訴人所有之住處大門破裂,因損壞而不堪使用,其行
為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兼衡被告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未達成調解(參本院調解意
願調查表,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前有公共危險、妨害自
由、施用毒品等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
至第28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09號  被   告 溫錦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錦秀於民國113年6月15日4時許,搭乘計程車行經江佳威 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住處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 腳踢之方式踹擊江佳威住處大門,致令該大門破裂毀損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江佳威,其後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佳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錦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佳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案發時路口監視錄影 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等在卷可稽,足證其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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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