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1494號
MLDM,113,苗簡,149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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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義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義群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范義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先後掌摑及拖行告訴人高凌君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為,其侵害者亦為告訴人身體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竟恣意為本案傷害行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
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非可取;兼衡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
能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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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