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1473號
MLDM,113,苗簡,147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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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于維



周文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77號、113年度偵字第10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于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含沒
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周文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含沒
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09年度
1121號」,應更正為「108年度聲字第947號」;同欄一第6
、7行所載「另案有期徒刑1年1月」,應更正為「同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同欄
一第15行所載「,得手後交由曾于維」,應予刪除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曾于維周文灝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以及被告
曾于維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接連竊取告訴人張啓宏所有物品及被告曾于維接連竊
取被害人彭新財所有物品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為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2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共3罪),以及被告曾于
維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共1罪),分別是竊取不同臺
主所有之物,而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顯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曾于維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雖為累犯,然考量
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
罪情節均不相同,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2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一、二各編號所
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人各次
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
以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于維如本案附表一 編號1、4所示及被告周文灝如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竊得 之物,屬被告2人從事各該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亦不因竊盜犯行既遂後之事後處分(如轉賣、丟棄)而 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于維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之點菸器1個及無線電鑽1 把,因已扣案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彭新財收受(見偵9977 卷第5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2人行竊所使用之鑰匙各1把,雖為其等所有分別供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經扣案, 且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稱均已丟棄(見偵10406卷第64頁反面 、第72頁反面;偵9977卷第42頁),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而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曾于維):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含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張啓宏曾于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陳良杰曾于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梁保強) 曾于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曾于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機車用手機支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周文灝):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含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張啓宏周文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陳良杰周文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梁保強) 周文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盲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7號                        第10406號  被   告 曾于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文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于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分別以108年度易字26號、108年度易字第113號、108年度 易字第59號、108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 次)、6月、7月、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112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11年 4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後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1年1月 ,於112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又 與周文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8月10日凌晨2時57分許,由周文灝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于維,前往苗栗縣○○鎮○○路00 號萊爾富超商北勢窩店旁之娃娃機店,由周文灝徒手持鑰匙 開啟張啓宏陳良杰、梁保強所承租之娃娃機台,分別竊取 張啓宏所有之打火機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陳良 杰所有之藍芽喇叭1個(價值350元)、梁保強所有之隨機盲盒 1個(價值250元),得手後交由曾于維,隨即由周文灝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曾于維離去。嗣張啓宏陳良杰、梁保強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始為周循線查悉上情。
二、曾于維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8月18日凌晨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快來夾商行」,持自 備之鑰匙開啟彭新財所有之娃娃機台,徒手竊取彭新財所有 放在機台內之點菸器1個、機車用手機支架1個(價值150元) 及放在機台上之無線電鑽1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彭新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點菸 器1個及無線電鑽1把(均已發還予彭新財)。三、案經張啓宏陳良杰、梁保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文灝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曾于維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三)證人即告訴人張啓宏陳良杰、梁保強於警詢中之證述。(四)證人即被害人彭新財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 表、照片黏貼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六)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 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本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
二、核被告曾于維周文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曾于維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 罪事實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周文灝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犯3次竊盜犯行,及被告 曾于維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2人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打火機2個、藍 芽喇叭1個、隨機盲盒1個,及被告曾于維上開犯罪事實二所 竊得之機車用手機支架1個等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曾于維上開犯罪事實二之 犯罪所得點菸器1個及無線電鑽1把,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彭新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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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