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呈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呈凱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貳包(驗餘
淨重共壹點參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3時10分
許」,應更正為「2時40分許」;同欄一第9行所載「且扣得
」,應更正為「且於同日3時許扣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行所載「毒鑑」應更正為「鑑毒」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呈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按即
大麻菸草)為非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
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及法令,進而持有上開毒品,
所為非但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極易滋生其他毒品犯罪
,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殊非可取,兼衡其本案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四氫大麻酚2包(驗餘淨重共1.39公克,含包裝袋2個 ),為被告本案所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67號 被 告 陳呈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居苗栗縣苗栗市松園415號(陽光比佛 利社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呈凱(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上旬某日,在苗栗縣○○市○○街00號附近某處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2包(總淨重1.4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8月2日3時1 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68巷與崇實路交岔路口,為 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執行搜索而查獲,且扣得上開四氫大麻酚 2包,復經採集該毒品檢體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四氫大麻 酚之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呈凱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案件警詢時,以及於本署113年度毒偵字 第1168號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 北市毒鑑字第311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 片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就扣案之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