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廠牌、型號不詳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0時40
分」,應更正為「10時50分」;同欄一第4行所載「非公開
之活動及」,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謂「非公
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
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
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
(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
、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
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
亦即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
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
之活動。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
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
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78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在超商持智慧型手機
用錄影方式偷拍,有拍到大腿,多是被害人大腿根部的照片
等語(見偵卷第7、8、26、30頁),再參諸卷附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可知被告在本案超商內,無故持智慧型行動電話以
錄影方式,從後方朝告訴人乙○○之裙底拍攝,而竊錄告訴人
以裙子覆蓋遮蔽之大腿處,應屬身體隱私部位無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罪。至案發地點為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超商,且告訴人當時正在櫃臺結帳,其主觀上應無隱密進
行其活動之期待,核與「非公開之活動」不符,是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同時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容有誤
會。
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惟按「性影像」,依刑法
第10條第8項規定,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5類內容:⒈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⒉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⒊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⒋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⒌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其第5類之「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係性影像之概括規定,自
應相類於前4種性影像始足相當,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文
有關「猥褻」內涵,「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
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
,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
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所謂
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
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
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
」,自足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所竊錄之客體,僅為告訴人
之大腿而非性器,且當時告訴人正在櫃臺結帳,並無為其他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核與前揭「
性影像」之定義不符,遑論被告所竊錄之電磁紀錄業已全數
刪除(見偵卷第31、32頁),無從進一步辨識是否符合「性
影像」,自難逕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惟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屬較輕之罪名,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並無影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顯見其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亟待加強,所為殊非
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之負面影響,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未扣案廠牌、型號不詳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19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10時40分許 ,在苗栗縣○○市○○○街00號7-11超商新昌隆門市,無故持其 智慧型手機,趁乙○○排隊購物之際,以照相方式竊錄乙○○之 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因乙○○發現後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但 辯稱僅派到大腿等語。惟所述偷拍事實,核與告訴人即證人 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