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單號ZXXA01032號)「收受人簽章」欄偽造之「林德
錩」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利用
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利用個人
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同欄一第8行所載「通知
單」,應更正為「通知單(單號:掌電字第ZXXA01032號)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方攔查時所提供告訴人
林德錩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應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得以直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下稱本案個資),合先敘明。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
之「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
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所謂「敏感性個人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①法律明文規定;②為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上之危險;④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⑤公務機關或學
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
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
之當事人;⑥經當事人同意;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5款、第5條及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被告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本應審查其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
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
中,盡可能選擇最少侵害之手段。而被告顏志誠於警詢時供
稱:我跟林德錩是朋友,曾經共事過,我看過他的駕照資料
,因為我的駕照被吊扣,怕被開無照駕駛的違規,所以就謊
報林德錩的姓名年籍資料供警製單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
),可知被告係因曾與告訴人共事而得知本案個資,然為避
免遭取締無照駕駛而逕自使用本案個資,核與被告蒐集本案
個資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且已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亦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利用,
是被告利用本案個資之行為,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實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且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至為明確。
⒉又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
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
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
,無分軒輊,自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
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通知單)之「收受
人簽章」欄,偽造「林德錩」之簽名(見偵卷第23頁),依
其整體內容形式上觀之,表示本案通知單係由「林德錩」本
人收受之用意證明,被告再將本案通知單交予員警而表示上
開用意,顯然對其知悉及收受本案通知單之內容有所主張,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自
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德錩」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及計畫
,利用本案個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時間及手段均有所
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
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
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遭員警取締無照
駕駛,竟不法利用本案個資,且偽造他人簽名而收受本案通
知單及行使之,導致告訴人身陷可能遭行政裁罰之風險,亦
嚴重影響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
觀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影
響,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刑法第219條所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通知單「收受 人簽章」欄之「林德錩」簽名1枚,為被告偽造之署押,爰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通知單(正本)1紙 ,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員警,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 具違禁物之性質,自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6號 被 告 顏志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 號 居臺中市○○區○村○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誠於民國113年4月9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1 7.5公里處,因胎紋深度不足為警攔檢時,為逃避違規行為 遭舉發,竟基於非公務機關未經當事人同意而利用個人資料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前員工林德錩之身分 ,向員警謊稱其為林德錩本人,陳報林德錩之身分證字號及 年籍,並在員警所開立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林 德錩」之署押,據以表示林德錩本人確已收受該份通知單, 偽造完成該紙私文書後,再持以交還與承辦警員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林德錩本人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管理稽查、監 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嗣經林德錩收到上開通 知單,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德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顏志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德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13日中市交 裁秘字第1130092751號函、現場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論處。至被告於本件通知單 上偽造「林德錩」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