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鼎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鼎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觀察.、
勒戒」,應更正為「觀察、勒戒」;同欄一第11至14行所載
「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於同年6月5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同欄一第15行所載「發現其係毒品採驗人
口」,應更正為「發現其係毒品採驗人口,賴鼎明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
其施用海洛因」;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賴鼎明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
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承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
霧而同時施用(見本院易卷第69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證被告係分別施用,故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尚有未洽。
㈢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
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
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施用毒品案件,而
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
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
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 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7頁 ),足認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自首 而受裁判,仍符合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 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 ,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 施用之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 被 告 賴鼎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鼎明前因妨害公務、毒品、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 院先後判刑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 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3 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10年10月27日保 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6月3日17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居所,以 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 同年6月5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 同年6月5日13時許,前往賴鼎明上開居所查訪時,發現其係 毒品採驗人口,經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鼎明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於113年6月5日13時30分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9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報告書附卷可稽,是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