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1375號
MLDM,113,苗簡,137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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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三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所載「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
有徒刑7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
訴而確定,於111年6月4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因毒品
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8年10月9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4月7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同欄
一第12、13行所載「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應
更正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警方坦承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三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
用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㈢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
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
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施用毒品案件,而
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
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
 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 接受裁判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4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 施用毒品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 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 ,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 施用之犯罪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  被   告 陳三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10鄰砂崙湖9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三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 確定,於111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2月20日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 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摻入玻璃球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0 日16時1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三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 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F024號)各1份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 09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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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