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簡字,113年度,78號
MLDM,113,苗原簡,7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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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華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均因而心
生恐懼」之記載,補充為「均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
等安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住宅租賃契約書」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
  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刑事
  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本
  案被害人陳○○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渠等個人資料在卷可
稽,則被告故意對未滿12歲之被害人為本案犯行,自有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是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侵入被害人兒童陳○○、謝清
玉之住處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入住宅
罪、刑法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在侵入上開被害人
之住處後離開該址,又再度於被害人謝清玉返家後,對被害
人兒童陳○○、謝清玉當面揮舞刀械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前開分別以一個侵入住宅行為、一個恐嚇行為,
侵害兒童陳○○、謝清玉之法益,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侵入住宅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又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在侵入住宅行為結
束後,返回家中拿出刀切再度前往被害人家門口另行起意為
之,經證人即被害人陳○○、謝清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被
告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入住宅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又此部分罪數關係,雖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想
像競合犯關係等語,惟該2行為並無行為局部同一情形,業
如前述,無從評價為一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
記載容有誤會,又本院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數關係為數
罪之分論併罰關係(本院苗簡卷第54頁),亦無礙於被告之
攻擊防禦,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入住宅罪、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
依法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
。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得住居權人之同
意,竟於飲酒後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又另外返家持番刀前往
同一住宅門口揮舞番刀為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心理畏懼
,且未能尊重他人自由權益,對於告訴人等居住安寧及社會
治安產生危害,破壞社會秩序,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為任何彌補其過錯之措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 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應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番刀1把,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5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鄉○○○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甫於11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思悛悔,於113年9月8日14時40分許,飲酒後前往謝清玉 與其女陳○○(102年次,真實姓名詳卷)位在苗栗縣○○鄉○○○ 0○0號之住處前,趁謝清玉未在家,僅有兒童陳○○與其剛出 生約11個月大之弟弟在家時,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 未經兒童陳○○之同意,見大門未上鎖而擅自闖入上址客廳內 ,拉扯並陳稱要親吻兒童陳○○之臉頰,兒童陳○○將其甩開後 ,快步走出家門,並通知同居該址但不在家之姐姐前來幫忙 ;待甲○○離開後,隨後回家將大門上鎖。詎甲○○見下班回來 之謝清玉要求甲○○離開其住處,竟返回其住處拿其所有之番 刀前往謝清玉住處前朝謝清玉、兒童陳○○揮舞,致謝清玉及 兒童陳○○均因而心生恐懼。嗣員警獲報趕往現場,見甲○○仍 持番刀滯留於該址門口,遂依現行犯逮捕並查扣該番刀1把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清玉、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謝清玉先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 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照片2張及番刀1把分別在卷及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對兒童即告訴人陳○○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對兒童 侵入住宅罪嫌、刑法第30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對兒童恐嚇罪嫌;被告對告訴人謝清 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對兒童侵入住宅及侵入住宅與對兒童恐 嚇及恐嚇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謝清玉、兒童陳○○所犯上開 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甲○○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再 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告訴人兒童陳○○犯罪,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番刀1把,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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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