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3年度,717號
MLDM,113,苗交簡,71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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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勝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勝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呂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人自身甚或
所搭載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本案飲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1毫克,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幸並未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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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