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39號
MLDM,113,聲自,3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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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櫻桃
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廖送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78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櫻桃以被告廖送福涉犯背
信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告
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17
85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
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7號,下稱
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嗣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後,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經核其
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如附件一之刑事告訴狀所載。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二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暨聲請
閱卷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
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並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仍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
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並由聲請人提起自訴後,即如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固以原不起訴處分
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均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所述之認事用法錯誤等情為由,據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惟查:
 ㈠經本院詳閱如附件一所示刑事告訴狀後,實無法理解聲請人
究竟認被告有何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具體情形。對此,原不起訴
處分書認定聲請人之告訴意旨,乃係認被告為執業地政士,
於102年7月10日受託為聲請人及案外人温偉城,辦理案外人
温火興所有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之際,未取得聲請人之書面
授權,即遽就上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嗣聲請人收受原不起訴處分書後,
於刑事再議狀中既未對檢察官為其整理之前開告訴意旨有所
爭執,而僅爭執檢察官之認定內容有誤,本院爰認此即聲請
人欲對被告提告之告訴內容,合先敘明。
 ㈡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當時温火興表示要把土地贈與給温偉
城、温仁順,温火興和受贈人就在事務所簽立私契,公契和
移轉登記申請書則是我列印後,交由當事人簽名等語(見偵
卷第196至199頁,上聲議卷第114頁),經核與温偉城於偵
訊中證述:契約書我有親自簽名,當時聲請人也在場,嗣後
土地已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偵卷第198頁,上聲議卷第115
頁),暨案外人即被告之子温仁生於偵訊中證述:當時聲請
人找我、温仁順、温偉城一起談温火興名下土地分配事宜,
談好後聲請人請我載温火興至被告的事務所,當場由聲請人
温火興告知土地分配結果,並取得温火興的同意後,就在
現場簽贈與契約等語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8頁,上聲議
卷第116頁),堪認聲請人與温仁生、温仁順、温偉城就上
開土地確已討論出分配結果,並已取得温火興之同意後,方
委由被告辦理相關土地移轉登記,且被告亦已妥善依約履行
,自難認被告有何未取得授權,即擅自辦理前開土地移轉登
記之情形,而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顯與刑法第342條
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難以僅憑聲請人指訴其未
曾出具書面之委任書,即遽認被告涉有背信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涉背信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
分書業已說明,且聲請人提起再議後,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亦
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
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
顯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如聲請人所指述之背信犯行,
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
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以,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且臺中高檢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屬正當,聲請人徒以個人主觀法律判
斷意見,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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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