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美珠
李隆華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5185號、第8540號、第10850號、第10851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美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隆華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涂美珠
、李隆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涂美珠、李隆華(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2人與
楊國成間就前述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 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具有工作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與楊國成共 同竊取被害人之電動自行車,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 及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李隆華本案前有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105頁),斟酌被 告2人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犯罪分工及情節,暨 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所為 本件犯行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雖為其等犯罪所得,然業 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5號 113年度偵字第85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51號
被 告 涂美珠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1鄰水流東38 號
居苗栗縣○○鄉○○村○○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國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隆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苗栗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美珠、楊國成及李隆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上午7 時45分至9時11分許間某時,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大湖鄉大湖農工前產業道路往台3線 方向300公尺處路旁,再由李隆華下車,竊取蘇棣豐所有電 動自行車1台(車身號:LTTU203177號,馬達號碼:JMT48V5 00Z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動車)。得手後由李隆華騎乘 本案電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蘇棣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與被告楊國成、李隆華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被告李隆華下車行竊,且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頭戴黃色鴨舌帽男子為被告李隆華之事實。 2 被告楊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竊取本案電動車,先辯稱:我跟同事買的等語,後改稱:我是跟在網路上認識的人買的等語。 3 被告李隆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蘇棣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月19日上午7時45分將本案電動車停放在案發地點,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即發現本案電動車遭竊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⑴證明被告李隆華於告訴人所指訴之失竊時間(即113年1月19日上午9時11分)騎乘本案電動車,行駛在被告涂美珠、楊國成平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 ⑵證明被告楊國成於113年2月9日、10日,均有騎乘本案電動車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31473號鑑定書 證明自本案電動車上扣得之黑色安全帽,採集到與被告楊國成DNA-STR型別相符之跡證。 二、核被告楊國成、涂美珠及李隆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罪嫌。本案電動車業經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