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32號
MLDM,113,易,932,2025031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7、8、9、10、13至14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3待證事實欄所載「冷氣」、
冷氣機」均應更正為「冷氣室外機」。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志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
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
予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他人之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
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冷氣室外機已發還被害人
陳光輝(下稱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
(113年度偵字第8616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
靠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經濟狀況,及離
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洗腎母親之生活狀況,並自身因
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81、75
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冷 氣室外機1台,已由警方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53至55 、57、61頁),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害人就 被告上開犯行所受損害,仍得依民事途徑訴請賠償,附此 敘明。
  2.被告竊得冷氣室外機後變賣所得價金1980元,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持破壞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冷媒銅管及連接之電線之 鉗子1支,雖為本案犯罪工具,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1頁),並非違禁物,亦 無證據足證係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未扣案,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6號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4月9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拖曳板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0號「利享紙廠」翻 越圍牆進入廠區,並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鉗子1支,剪 斷陳光輝設置在辦公室後方牆壁之分離式冷氣冷媒銅管及連 接之電線後,竊取該分離式冷氣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萬元)得手,並將竊得之冷氣搬上板車後,以上開機車 載運離去。嗣同日7時3分許,將竊得之冷氣機載送至苗栗縣 ○○市○○路000號兆逸回收場,以1980元之代價出售給張國斌 ,所得款項花用一空。嗣經陳光輝聽聞廠區冷氣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冷氣機1台已發還陳 光輝)。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偉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竊盜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光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廠區冷氣機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張國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竊得之冷氣搬運至兆逸回收廠,以1980元之代價出售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切結書、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證明被告於上開竊盜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