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含沒收)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昱菘被訴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昱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⑴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4時51分許,在吳佳洛所經營位在苗栗
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砸摳夾夾娃娃機店」(下稱本
案選物店)內,以身體撞擊某選物販賣機臺,使機臺內商品
掉落取物口,再拿取鋁箔包飲料1瓶而竊取得手,隨即離開
現場。
⑵於113年1月2日5時20分許,在本案選物店內,以身體撞擊某
選物販賣機臺,使機臺內商品掉落取物口,再拿取鋁箔包飲
料3瓶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⑶於113年1月12日10時50分許,在本案選物店內,以身體撞擊
某選物販賣機臺,使機臺內商品掉落取物口,再拿取餅乾1
包 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佳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昱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
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於
112年12月30日有去本案選物店,有投錢但夾不出來,商品
很靠近玻璃我才撞機臺,我看很多人都這樣做;我於113年1
月2日、同月12日都沒有去本案選物店,這2次監視畫面撞機
臺的人都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14時51分許,在本案選物店內,以身體
撞擊某選物販賣機臺,使機臺內商品掉落取物口,再拿取掉
落之鋁箔包飲料2瓶,且其當日身穿紅色上衣(衣服正面有
「FGHTER」字樣),騎乘折疊式腳踏車前往本案選物店等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5頁),並經本
院當庭勘驗該日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附圖1、2)確認
屬實(見本院卷第26、31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
可佐(見偵卷第33至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有投幣遊玩機臺,然亦坦承並未成功夾取物品
(見偵緝卷第35頁),依照其接觸選物販賣機10餘年之經驗
(見偵緝卷第37頁),顯然明知其投幣遊玩未成功夾取商品
後,無權以身體撞擊之方式,拿取因撞擊而掉落選物販賣機
取物口之商品,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竊盜之犯意無訛。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
某位身穿紅色上衣(衣服正面及背面均有「adidas」字樣)
之男子,於113年1月2日5時17分許進入本案選物店,於同日
5時20分許以身體碰撞某機臺後,在機臺前蹲下拿取物品,
起身時雙手均持有物品(依外觀應為鋁箔包飲料5瓶),並
先將手中部分鋁箔包飲料放在機臺上,再將部分鋁箔包飲料
分別自左(2瓶)、右(1瓶)放入其上衣口袋內等節,業經
本院勘驗該日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附圖3至10)確認
無誤(見本院卷第26、32至35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4張可佐(見偵卷第36、37頁),是告訴人吳佳洛於警詢時
陳稱該次遭竊鋁箔包飲料2瓶(見偵卷第27頁),應有誤會
。再觀諸警方於113年1月19日13時59分許,前往被告居處查
訪時所拍攝之被告照片(見偵卷第43頁),被告所穿著之紅
色上衣(含字樣)、褲子及鞋子,核與經本院勘驗於113年1
月2日在本案選物店內行竊之人相同,足證該次行竊之人應
為被告。
㈢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⑶部分:
某位身穿紅色上衣(衣服正面有「FGHTER」字樣)之男子,
於113年1月12日10時52分許,騎乘折疊式腳踏車停放本案選
物店前隨即進入店內,於同日10時52分許以身體碰撞某機臺
後,在機臺前蹲下拿取1包銀色包裝物品(按即為告訴人所
稱之餅乾)放入其上衣口袋,之後騎乘折疊式腳踏車離開現
場等節,業經本院勘驗該日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附圖
14、15)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7、37、38頁),並有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4張可佐(見偵卷第40至42頁),是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稱該次遭竊餅乾3包(見偵卷第27頁),應屬誤會
。再參諸該人所穿著之紅色上衣(含字樣)、褲子、鞋子及
騎乘之折疊式腳踏車,核與本院勘驗於112年12月30日在本
案選物店內行竊之人相同,足證於113年1月12日在本案選物
店內行竊之人亦為被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至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113年1月2日接連竊取鋁箔包飲料3瓶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所
侵害者亦為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按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
圍,對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
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
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並不受起
訴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
為3次竊盜犯行,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等語,然被告3次行
竊之時間先後相隔數日,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受起
訴主張之拘束,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所
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非
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至 ⑶所示犯行各竊得之物(均未扣案),屬其從事各該次違法 行為之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 不因其事後處分(如變賣、丟棄)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10日8時18分許,在本案選 物店內,以身體撞及店內選物販賣機,致選物販賣機中擺放 商品掉落至取物口之方式,竊得孔雀餅乾2包、海苔3包,因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 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③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
影像擷取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為其依據。經查: ㈠某位身穿紅色上衣(衣服正面有「FGHTER」字樣)之男子, 於113年1月10日8時17分許,騎乘折疊式腳踏車停放本案選 物店前隨即進入店內,於同日8時18分許以身體碰撞某機臺 後,有投錢操作機臺之動作,再蹲下以左、右手各拿取1包 銀色包裝物品(按即為告訴人所稱之餅乾)放入其上衣口袋 ,之後騎乘折疊式腳踏車離開現場等節,業經本院勘驗該日 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附圖11至13)確認無誤(見本院 卷第27、36、37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可佐(見 偵卷第38至40頁)。再參諸該人所穿著之紅色上衣(含字樣 )、褲子、鞋子及騎乘之折疊式腳踏車,核與本院認定於11 2年12月30日、113年1月12日在本案選物店內行竊之人相同 ,足證於113年1月12日在本案選物店內之人應為被告,合先 敘明。
㈡再觀諸被告於該日拿取餅乾2包之過程,雖先以身體碰撞某選 物販賣機臺,然旋即另有投錢遊玩機臺之動作,再自機臺選 物口拿取餅乾2包,可見被告該次取得餅乾2包前確有投幣, 縱使被告投幣前曾以身體碰撞選物販賣機臺,至多僅屬遊玩 過程是否符合選物販賣機規則之問題,且單次遊玩可成功夾 取複數以上商品之情形亦屬常見,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不 法之所有意圖,而逕以刑法竊盜(未遂)罪相繩。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13 年1月2日竊盜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 信,且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屬於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而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參、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且本案經 本院審理後認為應科以拘役之刑及諭知無罪,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含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 黃昱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鋁箔包飲料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 黃昱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鋁箔包飲料參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⑶所示 黃昱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