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易字
第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志勇(下稱上訴人)因不服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659號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3年12月18日具狀
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泛稱不服判決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
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於
114年1月15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送達
被告,亦有該裁定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但其至今仍未補
正,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