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056號
MLDM,113,易,105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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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
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龍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林進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7、54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第2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
,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入監服刑,於民國111年1月5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公訴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另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易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8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在竊盜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請審酌被告犯罪質相同案件,堪
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55頁)。公訴意旨固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所犯施用毒品、竊盜案件,
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
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
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
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僅稱前後
案罪質相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似難認檢
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
本案犯罪與前案施用毒品間罪質不同,而距離與前案竊盜執
行完畢已將近4年9月,確有相當時日,另前案竊盜為易科罰
金而非入監執行,恐難遽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事,似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有施用毒品、竊盜等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26頁),素行難稱良好。惟念被
告犯後自警詢即坦承犯行迄今、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額賠付其損害,屢次表示悔意(見偵
卷第146頁,本院卷第47、53、54頁),可見其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商業,為獨子且
有高齡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考告訴人、檢察官對
刑度之意見,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希望被 告如庭訊所言深自反省、不再後犯,同時成全其欲照顧高齡 母親之念想。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 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 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 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盆 栽共4盆,其中2盆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 偵卷第9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佐(見偵卷 第119頁);另外2盆雖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全額賠付,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99頁, 本院卷第47頁),並有和解書影本1件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 49頁),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 ,並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 ,是參考前述說明,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 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7號  被   告 林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2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經撤回 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6日17時56分至同日18時1分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林雅森位於苗栗縣  西湖鄉高埔村苗128縣道○○○00號住處前,見四下無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跨越大門木製 圍籬,在林雅森住宅之庭院內,竊取林雅森所有之五葉松盆 栽1盆及黑松盆栽3盆(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7500元),得手 後隨即離開該處,並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林雅森發現上開 盆栽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7月21日7時10分許,在 林進龍住處扣得五葉松與黑松盆栽各1盆(業經發還林雅森 )。
二、案經林雅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雅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併予更正)。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證, 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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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