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85號
MLDM,113,交訴,8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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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書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書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苗司交附
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詳附件甲)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
件乙),其中犯罪事實一第5行「夜間」刪除;證據名稱增
列「被告徐書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駕駛之汽車與謝木泉駕駛之車輛原同處同一車道,
被告車輛往前行駛時與謝木泉車輛發生碰撞,可見被告自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留在車禍現
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且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
節,此有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鄉
卷第99、113頁),進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
致被害人謝木泉死亡,並考量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
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為肇事原因)及所生危害;兼衡
被告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之態度(見本院卷附本院114年度苗司交附民移
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即附件甲),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7頁),以及告訴
代理人謝元博曾表示,如調解成立,請法官從輕量刑,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38頁及上開調解筆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罹刑 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 ,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 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 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2.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所載之損 害賠償數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 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此部分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 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3.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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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