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威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89號、112年度偵字第6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威傑可預見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
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如將帳戶提供他人用以匯入款項、
轉帳或提款再行交付,可能遭他人利用,竟與陳俊劭(業由
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詐騙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陳俊劭,作為陳俊劭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則已先於109年5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鄭宇翔」邀請盧美芳加入好友,經盧美芳將「鄭宇翔」加入
好友後,對盧美芳佯稱其在香港從事房地產賣賣租賃業務,
因所任職的公司有購置房產的優惠方案,參加人員需要繳納
擔保金港幣5萬元,日後保證獲利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云
云,盧美芳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6日中午1
2時3分許,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古亭分行,以臨櫃「跨行存款」之方式,存入2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繼由陳俊劭依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電話告
知可通知張威傑提領款項,陳俊劭即指示張威傑於同日下午
1時34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之苗栗縣私立中興高
級商工職業學校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持
本案帳戶之晶片金融卡鍵入密碼,提領盧美芳前遭詐騙而存
入本案帳戶之2萬元後交付予陳俊劭,再由陳俊劭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張威傑則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
收取200元之款項充作報酬,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等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盧美芳察覺有
異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美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威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
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
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111偵1189卷第96頁、第120頁、第149頁、本院卷第362頁、
第370頁),核與同案被告陳俊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見111偵1189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17頁至第120頁、
第129頁至第130頁)、證人即告訴人盧美芳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見111偵1189卷第27頁至第35頁),復有告訴人與「鄭
宇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頁面翻拍照片、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見111偵1189卷第37頁至第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11
1偵1189卷第49頁至第5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
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968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1189卷第67頁至第70頁)、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1
189卷第103頁、第141頁、本院卷第65頁)等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對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案件,經比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為7年,較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5年為重,依照
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俊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規定係被告行為後所新增
而有利於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以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
欺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㈥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且已繳交其所得財物,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
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
程度及角色分工為取款車手、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
之前科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其犯後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未與
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1頁),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200元等情,據被告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370頁),且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贓款之去向,而足認 該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 被告交付予陳俊劭後,再由陳俊劭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非屬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而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 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