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5號
HLDV,114,訴,25,2025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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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黃○慧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江○賜 (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江○傑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原 告 彭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被告江
○賜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慧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
被告江○賜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江○賜於所涉侵權
行為時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爰依前揭規定,將被告及足資識別少年之身分資訊予
以隱匿,又若揭露被告江○賜之法定代理人及特別代理人真
實姓名年籍,將因此可得推知被告江○賜身分,爰皆依上開
規定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江○賜為未結婚之未成年人,屬不能獨立行使法
律行為之無訴訟能力者,又其自陳法定代理人即父親江○傑
行蹤不明,觀諸本件損害賠償所涉同一非行案件調查審理時
,皆由其母親黃○慧陪同在庭,為求訴訟程序之遂行並維護
未成年人之權益,爰審酌上情,認聲請意旨聲請選任黃○慧
為江○賜關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堪稱適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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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