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5號
HLDV,114,訴,25,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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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彭寶蓮
被 告 江○賜 (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特別 代理 人 黃○慧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江○傑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0,841元,及自民國114
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77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
30,84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江○賜於行為時係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爰依
前揭規定,將被告及足資識別少年之身分資訊予以隱匿,又
若揭露被告江○賜之法定代理人及特別代理人真實姓名年籍
,將因此可得推知被告江○賜身分,爰皆依上開規定予以隱
匿,合先敘明。
 ㈡被告江○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㈢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江○賜為未結婚之未成年人,屬
不能獨立行使法律行為之無訴訟能力者,其法定代理人為父
親即被告江○傑。而被告江○賜當庭表示父親江○傑目前行蹤
不明等語(卷38頁),本院參酌被告江○賜由母親黃○慧陪同
到庭,爰依黃○慧之聲請,當庭諭知選任黃○慧為江○賜之特
別代理人,併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伊受詐騙於113年8月12日在新竹縣○○鎮○○路全家
便利商店對面巷子內交付現金2,330,841元予被告收受無訛
,並經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462號少年事件調查在案。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江○傑
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0,8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江○賜則以:伊有意賠償,但尚無經濟能力,對原告深感
抱歉等語;被告江○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
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江○賜所不爭執
,另被告江○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330,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3
日(本院卷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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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