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續約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74號
HLDV,114,補,7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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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號
原 告 倡鈺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間請求確認優先續約權存
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
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10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委託經營管理契
約有優先續約權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以相同條件與
原告續訂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23年9月30日止之停車場委
託經營管理契約。又上開聲明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
,惟均係因上開經營管理契約涉訟,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
的相同,且因兩者價額相同,無庸重覆計算。惟原告未陳報
於上開期間管理停車場之收入總數約為若干元,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補繳裁判費,此部分起訴程
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價額並
檢附證明文件,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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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倡鈺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