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調字,114年度,14號
HLDV,114,家調,1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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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
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
地法院。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
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而所稱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
言。如無共同住所地者,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
法院。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
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是以,所謂之住所地乃指夫妻之共
同住所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55號裁判意旨)。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共同住居在「桃園市○鎮區○○街0
0號0樓」,因相對人要求聲請人搬離,並與其他女子同居,
聲請調解離婚並賠償損害。據此,得知兩造婚後共同住居所
在桃園上址;又聲請人主張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惡意遺棄
、與其他女子同居等)均非發生在花蓮縣境,則依前揭規定
,本院就本件離婚等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有違誤。另兩造婚後共同住居上址,相對人亦設籍
該址,復參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離婚
調解,兩造無管轄之合意或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等情,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從而,依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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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