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5號原 告 胡貴花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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