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5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OO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民國113年12月24日),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