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OO
關 係 人 乙OO
丙OO
丁OO
上列抗告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
12月13日113年度養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法院合議庭審理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許可終止抗告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養父戊OO(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09年
10月5日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抗告及原審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收養人戊OO於民國
109年10月5日死亡,經原生家庭(生父乙○○、生母丙OO等人
)同意,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終止其與戊OO
間之收養關係。原審以顯失公平而駁回聲請,然抗告人與戊
OO間之收養目的並非傳承香火或祭祀,抗告人所繼承之土地
均為交通或水利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無甚價值,終止
收養並無顯失公平情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許可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因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
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由法院綜合民
情風俗及個案事實,並考量終止收養之正當性,以為判斷終
止收養有無顯失公平。上開許可終止收養,除應注意養子女
利益之保護,並應斟酌收養關係終止後對於養父母及本生父
母雙方親屬之利害關係,暨參考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依衡
平法理定之。
三、經查,抗告人甲○○於00年0月0日出生(生父乙○○、生母丙OO
),嗣於94年3月25日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生母)代
為意思表示與戊OO(乙○○之兄長)成立收養關係,經本院94
年度養聲字第30號裁定認可,後戊OO於109年10月5日死亡,
戊OO無配偶且無其他子女,案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64
號裁定,選定乙○○、丙OO為甲○○之監護人一節,有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上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本件
抗告人主張其養父死亡,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終止
收養是否有顯失公平情事?
四、按養子女已成年之死後終止收養情形,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
基準,應考量終止收養之正當性。有關於此,在成年收養方
面,已設有關正當性之特別規定,依民法第1079條之2規定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
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基此,本於同一法理解釋,於養父母死亡後欲終止收
養關係者,該已成年養子女之動機與目的,不得為免除法定
義務,不得不利於養親父母,以及概括規定之其他重大事由
,即為判斷終止死後收養之動機與目的是否具備正當性之判
斷基準,如養父母死亡而成年養子女在繼承高額遺產後,意
圖免除對於養父母之尊親屬的扶養義務、對於養父或養母不
利,或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欲終止死後收養
,即屬顯失公平情事。此外,養父母縱已死亡,仍應尊重其
為收養契約之當事人,而以其收養目的是否已達成及如何保
障其信賴利益為圭臬。申言之,倘收養之目的非為養育子女
、老後扶養、傳宗祭祀或香火延續,而係為財產之繼承,則
養父母死亡時,原收養目的已達,養子女對其已無法定義務
,基於養子女自我認同、認祖歸宗即父母選擇權此人格法益
、意願之尊重,法院宜許可收養之終止,俾符收養法制之沿
革,係自延續家族血統之「家本位收養」,移向無子女者之
個人利益為中心即養兒防老或繼承事業之「親本位收養」,
再逐漸轉向以保護子女利益為目的此「子女本位之收養」之
本旨與趨勢。
五、本件終止收養是否有顯失公平情事?
㈠查抗告人甲○○於00年0月0日出生,嗣於94年3月25日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與戊OO成立收養,經本院94年度養聲字
第30號裁定認可,依該裁定理由及訪視報告認為「收養人(
戊OO)單身,與被收養人之父(乙○○)為兄弟關係,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一家人同住,長期與收養人生活相處產生情感,
又顧及傳統人道觀念想法與未來遺產繼承問題,故辦理收養
」等語。得知,抗告人未滿周歲即被收養,且戊OO收養之目
的除傳統人道觀念,尚包括遺產繼承問題。
㈡又戊OO死亡時,抗告人尚未成年,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
164號裁定選任抗告人原生父母乙○○、丙OO擔任監護人,依
該裁定認為抗告人自出生後即與原生父母乙○○、丙OO共同住
居一處,並實際由原生父母保護教養並擔負扶養費用,抗告
人對其等之稱謂(父、母)從未改變,並稱呼戊OO為「阿伯
」(見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訊問筆錄暨訪視報告),據
此,抗告人固被戊OO收養,然其間並未建立父母子女之情誼
關係,戊OO亦未實際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抗告人)
之權利義務,則戊OO為收養之目的毋寧偏重在未來遺產處理
事宜。
㈢次查,戊OO無配偶或其餘子女,父母(己OO、庚OOO)均已死
亡,戊OO與抗告人生父乙○○為兄弟關係,在臺其餘兄弟姊妹
(辛OO、壬OO)對本件終止均無異議,抗告人之原生父母、
兄長亦同意終止,且戊OO骨灰已由其兄長乙○○安排永久寄放
服務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永久寄存服務契約等件附
卷為佐。參照上開成年收養之規定及說明,本件終止收養並
無意圖免除抗告人對戊OO其餘親屬之法定義務,或因此導致
對養親不利之疑慮,且無違反收養之目的(未來遺產處理事
宜)。
㈣如上,抗告人被收養後未變動持續在原生家庭生活之方式,
仍與原生父母共同居住,並與原生家庭之關係密切,維持良
好且緊密之互動。而戊OO收養抗告人之目的,毋寧偏重透過
收養方式,處理其身後財產事宜,此為抗告人與其原生家庭
及養家所知悉。至抗告人於戊OO死亡後固繼承遺產,但無與
其他繼承人產生遺產分配爭議問題。又戊OO安奉期間,抗告
人與其生父乙○○均有前往探視懷念,自不因終止收養而導致
無人管理之情,亦無藉由死後終止收養,脫免對養家尊親屬
法定扶養責任之疑慮。此外,考量抗告人被收養時未滿週歲
,為無行為能力人,係由其原生父母將其出養,無法自行決
定是否被收養,而其現已成年,因情感歸屬及自我認同而欲
回復與原生父母之親子關係,自屬人情之常,動機並無不良
。兼衡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本件終止收養尚難認有顯失公
平情形。
六、從而,本件聲請許可終止收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
未及審酌上開事證,否准聲請,容有未洽。爰將原裁定廢棄
,並予許可。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