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73號
HLDV,114,司票,7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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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陳進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如附
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均未記載,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73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 臺 幣) 請求金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民國) 備  考 001 111年11月16日 117,648元 14,706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4日 002 111年9月29日 64,728元 2,697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4日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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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