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67號
HLDV,114,司票,6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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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洪子祥
陳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6,60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35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付款地花蓮市○○路00號,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4年1月31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166,607元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
息13.3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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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