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黎惠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慶桐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
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
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雖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等為證,然本件聲請狀附表
面積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面積不符,是本院無法確認
正確之土地為何,因此本院於114年2月14日通知命聲請人於
通知書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正「一、請具狀更正附表面積
:依聲請人記載之面積為柒公畝柒参平方公尺柒参平方公寸
,與本件壽豐鄉三農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記載之面積為「773.73」平方公尺不符。二、請提出符合與
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中,所記載之「中華民
國106年8月28日之金錢借貸債務」之債權證明。三、請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並具狀說明債權讓與過程。四、請提出債
權讓與合法通知相對人曾慶桐及債務人林妙靜、林秀英之釋
明文件(如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五、請表明正確之借
款總額、及未獲清償之債權金額(請求標的金額)。七、具
狀增列本件關係人林妙靜、林秀英,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此通知書已於114年2月21日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
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