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490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段○號○
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溫紹茗
住○○市○區○○○道○段○號○樓
債 務 人 許金雄 住○○縣○○鄉○○村○○○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以茲執行債務 人之財產。經本院查詢結果,查有債務人之勞保投保於「周 明貴」,此有勞保資料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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