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5926號
HLDV,114,司執,592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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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926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設○○縣○○市○○路○號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正吉  住同上    
債 務 人 林永源  住○○市○○區○○路○段○巷○弄○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 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換發債權憑證,惟依查詢結果,債 務人之住居所係在臺北市○○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債務 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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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