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3813號
HLDV,114,司執,3813,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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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13號
債 權 人 高康伊晴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債 務 人 陳○○即陳○○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債 務 人 李○○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債 務 人 李○○  住○○市○○區○○街00巷0號15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債權人陳軒嵐即陳家賢」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陳軒嵐即陳家賢」。
  理 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參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 定亦明。
二、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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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