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劭文
黃有華
相 對 人 鄭賢德即良鴻企業社
莊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
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
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
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第807號民事裁判參照)。而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9
年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賢德即良鴻企業社邀同相對人莊秀
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嗣未依約清償本息,應支付利息及違約金。而聲請人屢以
電話催繳及寄發催告書,通知相對人前來清償,均未獲置理
。由上可知,債務人財務已發生重大困難,難以清償債務。
相對人名下尚有不動產,為防脫產,以圖逃避本件債務,若
不予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債權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
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
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請求准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已提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號清償借款之訴,並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借款明細表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提出相當
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乙情,固提出催告函回執為憑,堪認聲請人
曾向相對人催繳債務,惟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除提出上揭催告函回執
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釋明,無法憑此即認定相對人有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其等有逃匿或逃避遠方,或類此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
㈢從而,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且此釋
明之欠缺依法不得以提供擔保方式補足,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