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蘇甄珍
相 對 人 蘇振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95號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我已經和相對人在新北地院達成和解(113年
度重訴字第494號和解筆錄),並當場歸還所有款項且額外支
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獲相對人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請
鈞院廢棄原裁定。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甚明。
㈡相對人(原告)對異議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
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受理,經本院判決相對人部分
勝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此經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故本案訴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1,488元。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1,488元,並依前開規定,加給按法
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
人所指與相對人間和解筆錄(卷13至15頁),係新北地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494號相對人(原告)與異議人(被告)、李維廉(
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和解成立內容並未
就本院前開民事事件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為
約定,相對人在該和解筆錄中所拋棄之其餘請求權,自與本
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認定無涉,異議意旨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記載,確定異議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於法有據。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