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劉佳興
許年喻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雅琳即安提斯產後護理之家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111年10月20日值班護理師」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特定被告「111年10月20日值班護理師」
之姓名、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重
訴字第3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
定業於114年2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
項等情,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對「111
年10月20日值班護理師」之訴難認合法,其對「111年10月2
0日值班護理師」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以裁定駁
回。至原告與其他被告邱雅琳即安提斯產後護理之家等間請
求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另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