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209號
HLDV,113,監宣,20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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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精神疾病,
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丙OO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者,而有輔助宣告
  之原因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⒈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⒉親屬同意書。
 ⒊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
 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認相對人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但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爰依法對相對人為輔助
宣告。並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意見,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
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應受輔助
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
  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
  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
  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
  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
  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
  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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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