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筱玫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其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貸款等債務,現仍積欠金融機構共
計新臺幣(下同)684,419元,無工作收入,需與先生共同
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其中2人為身心障礙),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嗣經聲請本院調解後,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戶籍謄本為證。而債權人於調解時陳報目前聲請人積欠
金額,債權人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合計為2,371,72
6元;債權人OO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為629,674元
。又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記載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111年度間有股利或盈餘所得收入50,344元、112年度有股
利或盈餘所得收入1,095元,則債務人每月並無工作所得收
入,惟尚需分擔扶養其未成年子女3人。而聲請人陳明其每
月必要支出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列計,是聲請人
應認無剩餘可資清償債務。審酌聲請人名下財產、年齡及工
作能力,應認其確無法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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