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4年度,1489號
TPAA,94,判,1489,200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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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489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
代 表 人 張盛和
被 上訴 人 華益參藥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秀珠
被 上訴 人 元溢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34號及93年度訴字第397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華益參藥行有限公司(下稱華益公司)於民國82 年9月至同年12月及84年1月至85年12月間銷售貨物,金額計 新臺幣(下同)9,702,897元(不含稅),涉嫌漏開統一發 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 北市調處)查獲,函送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 徵被上訴人所漏營業稅485,14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 計2,425,700元(計至百元止),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 結果,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為310,624元,罰鍰為1,553,100 元(計至百元止)。另被上訴人元溢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元 溢公司)涉嫌於83年至87年銷售貨物,金額計13,707,832元 (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嗣經原處分機關 初查核定補徵被上訴人營業稅計685,392元,並按所漏稅額 處5倍罰鍰計3,426,900元(計至百元止),被上訴人不服, 申請復查結果,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額為371,806元,罰鍰 為1,859,000元(計至百元為止)。被上訴人等均不服,分 別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華益公司實際負責人甲○○88年12月3日在臺北市 調處所作調查筆錄自承:「被上訴人等係將經營中藥材之收 入存入查扣憑證編號壹之四至七代收票據送件簿中」;且依 被上訴人提示資料查證結果,其票據兌領人均為獲案憑證代 收票據送件簿上之戶名,而該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及查獲五



冊票據送件簿進出往來頻繁,另該票據支付人多為藥商;又 上開五冊代收票據送件簿往來頻繁,其中三冊個人送件簿存 入支票之開立帳戶與二冊公司送件簿相互比對,亦多所相同 ,顯示該三冊個人代收票據送件簿應屬被上訴人等營業使用 。再者,上開調查筆錄係甲○○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具體事 證,自得採為證據,且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亦無 違證據法則,原判決未予究明,其認定違反證據法則並率予 撤銷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提示黃綉鳳(中藥商)支票AN00000000、林伯鴻支 票BA0000000,純品堂企業有限公司(中藥商)支票EC00000 00,係由鄭八重兌領;潘楊秀真支票TT0000000,由甲○○ 兌領;瑞發紡織有限公司支票RV0000000、RV0000000、RV00 00000,由鄭東居兌領;並主張上開票據係楊其明借款。又 其所提示呂林富美(中藥商)支票VB0000000、VB0000000係 由華益公司兌領,VB0000000係由元溢公司兌領;並主張上 開票據係呂昭賢借款。惟上開票據發票人並非楊其明或呂昭 賢,亦無其背書,尚難認定該票據係其支付還款。再者,該 等帳戶既係供營業使用,則相關借款融通週轉並無書立契約 ,約定利率;而黃綉鳳鄭愛民等人均為藥商,被上訴人等 亦未帳載應收利息、短期借款,從而,被上訴人利用個人銀 行帳戶係鑽稅法漏洞之稅捐逃漏行為。是無論就法律規定或 交易實質觀之,皆足以證明系爭借款融通週轉等情為不實在 ,不足採憑,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所訴借款融通週轉等情為真 實,原判決未予究明,率予判決撤銷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 違誤。
㈢有關原判決認定鄭東居勞保殘廢給付34萬元部分:查若鄭東 居委託廖芙蓉辦理領具上開勞保給付,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 會普通現象,由廖芙蓉直接領出現金交付或轉帳予鄭東居即 可,何須於領出後存入廖芙蓉帳戶,再由廖芙容開立支票交 予鄭八重;且彰化縣溪洲鄉農會93年1月30日溪鄉農保字第 128號復函檢送之收支往來明細資料係廖芙蓉之帳戶資料, 並非鄭東居之帳戶;再者,原審並未查證廖芙蓉是否非為中 藥商,亦無相關資料可證,原判決未論述即率予認定廖芙蓉 非中藥商及系爭34萬元為鄭東居之勞保殘廢給付,除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等語。
三、被上訴人等皆未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調查局查扣憑證編號壹之四至八代收票據送件簿中,除編號 壹之四為元溢公司、壹之八為華益公司之代收票據送件簿外 ,其餘乃為與該二公司相關之甲○○鄭八重、鄭東居等三



人之個人戶。
㈡經查:
甲○○代收票據部分:被上訴人主張87年11月3日、7日、 8日及17日分別存入代收票據104,350元、300,000元、500 ,000元及237,600元,乃係同業黃綉鳳於86年間分三次共 調借1,000,000元所清償之本金及利息,業經證人黃綉鳳 於原審證述無誤,並有甲○○86年度華泰商業銀行領款資 料明細為證。
鄭八重代收票據部分:被上訴人主張⑴87年9月30日代收 之34萬元,係鄭八重之夫鄭東居於87年9月5日領取勞工保 險局給付之殘廢給付,存入溪洲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嗣 於87年9月29日領出,同日存入鄭東居之妹廖芙蓉在該農 會支票存款戶,翌日兌付廖芙蓉在該農會2041號支票(託 收人鄭八重),有勞工保險局87年9月2日87保受字第6024 942號及93年1月13日保受給字第09210145420號函影本、 彰化縣溪洲鄉農會93年1月30日溪鄉農保字第128號復函檢 送之收支往來明細資料、廖芙蓉鄭東居身分證影本、甲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且廖芙蓉非中藥商,其以支 票將34萬元付與嫂嫂鄭八重,上訴人將其認為交付被上訴 人之貨款,亦嫌無據。⑵85年7月30日存入之20萬元及85 年9月25日存入之172,000元,為呂昭賢於85年4月10日調 借15萬元及20萬元,亦據證人呂昭賢於原審證述無誤。 ⒊鄭東居代收票據部分:被上訴人主張85年9月15日存入之 代收支票1,415,940元,乃為鄭愛民於85年3月15日調借現 金130萬,並提出華泰商業銀行領款資料明細表為證,復 經證人鄭愛民到庭證述屬實;另為楊其明借款部分,業均 據其提出各該日期在華泰商業銀行領取提款資料。 ㈢當事人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有漏稅事實之唯一證據;且依一 般經驗法則,甲○○雖為元溢公司公司負責人,其經濟活動 除公司經營外,尚有其他理財活動;是上訴人在未經調查明 確前,僅以法務部調查局所做第三人甲○○之筆錄,將上述 個人代收票據送件簿往來金額全部作為被上訴人元溢公司、 華益公司之銷售貨物金額證據,除有違證據法則,亦嫌速斷 ,乃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著由上訴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 處分。
五、本院按:
㈠租稅撤銷訴訟原則上應依法律要件說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 對於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由稅捐機關負舉證責任。而對於 權利障礙及權利消滅之要件事實,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 。故原則上稅捐機關就課稅要件之存否以及課稅標準,應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說明上訴人將調查局所 查扣憑證編號壹之四至八代收票據送件簿中,與被上訴人公 司相關之三個個人戶(即子甲○○、母鄭八重、父鄭東居等 三人)代收票據送件簿金額亦作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貨款,並 據以作為認定為被上訴人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事實 基礎,惟查依一般經驗法則,甲○○雖為元溢公司公司負責 人,但其經濟活動除公司經營外,並非不能有其他理財活動 ,且當事人之自白尚不得作為認定有漏稅事實之唯一證據, 上訴人在未經調查明確前,僅以法務部調查局所做第三人甲 ○○之筆錄,竟將上述個人代收票據送件簿往來金額全部均 作為被上訴人元溢公司、華益公司之銷售貨物金額證據,顯 有違證據法則。且三個個人送件簿中有屬於借款或勞工保險 局之殘廢給付,業經證人黃綉鳳呂昭賢鄭愛民等到庭證 述屬實,亦有勞工保險局之函件等可參,上訴人將之作為被 上訴人公司之貨款,認定為漏報之銷售額,尚嫌速斷,因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由上訴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經核並無上訴理由所稱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㈡上訴意旨雖以甲○○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業已承認將經營 藥材收入存入個人之代收支票送件簿,且三冊個人送件簿存 入之開立帳戶與二冊公司送件簿相互比對,多所相同,顯示 該三冊個人代收票據送件簿應屬華益及元溢公司使用云云, 惟查甲○○僅供承有將客戶開立之支票存入包括三個個人送 件簿中,然並未承認該三個個人送件簿全部為公司貨款,且 所謂比對結果多所相同,亦非全部相同,均不能證明三個個 人送件簿全為公司使用,全部金額為公司之貨款,上訴人之 其他主張亦尚不能否定該三個個人送件簿中毫無與公司貨款 無關之個人收支存在,從而原審以應由上訴人查明後,另為 適法之處分,自無不合。
㈢按撤銷訴訟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法院有依職權調查事實 之義務,惟高等行政法院認影響裁判結果之事實未臻明確, 事實調查由法院為之,恐曠日廢時,而由行政機關調查,較 為簡便有效者,尚非不得以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由 行政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本件三個個人送件簿內何 者為公司貨款,何者為與公司貨款無關之個人之收支,事實 未臻明確,且該三個個人送件簿其交易頻繁,數量龐大,由 行政機關調查較為簡便有效,原審於訊問證人及向溪湖農會 函查後,以事實未臻明確,故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由上 訴人另行查明,尚難謂違反職權調查主義,上訴理由並無可 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高 秀 真
法 官 藍 獻 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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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益參藥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純品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溢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