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16號
HLDV,113,婚,1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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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雅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乙○○(SAOWALAK‧INPH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本法自公布日後1年施行,民國99年5月26日修
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第6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且雙方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上述修正施行前,已於91年2月5日在泰
國結婚,並於同年3月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戶籍
謄本、泰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頁至第27頁、第111頁至第117頁),原告主張婚姻無效之
原因均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
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
定。次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修正施
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訟,應依我國法律及泰國法認
定之,然若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結果,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無效,即無庸再進一步審究適用泰國國法之結果,合先
敘明。 
二、被告乙○○(SAOWALAK‧INPHONG)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
原告甲○○主張兩造結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結婚真意
,故兩造間之婚姻應屬無效等情,惟兩造於戶政登記上仍為
夫妻,可見兩造間之婚姻是否無效一事,在法律上仍處於不
明確之狀態,且此不明確狀態復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結婚無效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人民,因被
告欲來臺工作,透過訴外人即被告之阿姨丙○○介紹,藉由假
結婚之方式,讓被告得以來臺打工,故原告於91年3月7日持
泰國地方政府之結婚登記書向花蓮○○○○○○○○○辦理結婚登記
,被告並於同年月16日來臺,並於92年2月15日出境,此後
再無入境紀錄,兩造自始無結婚之意思,且被告出境後亦杳
無音訊,長達20餘年無婚姻之實,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維持,
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之事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先位聲明: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備位聲明: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縱使已在泰
國依泰國國法結婚而確立雙方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
行為仍須在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
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受強迫或虛偽、通
謀等情事,其所表彰之結婚行為即屬無效,而基於該無效之
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泰國結婚,並於我國為結婚登記,惟其
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係為讓被告來臺工作而假結婚等情
,業據其提出前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資料為證,而被告確
實申請工作許可,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又原告因假結婚乙事向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涉犯偽造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罪
嫌,惟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3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自始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自該當於我國
民法第87條所稱之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故應認兩造締結
婚姻之行為自始無效,惟兩造間因仍存在形式上之婚姻登記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告之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其備位聲
明部分,即毋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贅述論列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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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