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384號
異議人 即
債 務 人 顧揚明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核發之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又有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同
法第24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對異議人所發之支付命令,據卷
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114年2月19日送達正本於債務人,則
債務人至遲應於同年3月11日前提出異議。而債務人於同年3
月12日始提出本件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聲明異議
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因此本件異議已逾上開法定期
間,依前開規定,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