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於民國99年
11月15日至今未與家人聯繫,不知去向,爰依民法第8條、
家事事件法第15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謂「謹
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
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
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
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
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
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
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
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
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自然人之生死不
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
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
下,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失蹤不知去向,並提出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資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健保投保資料及門診就醫記
錄;然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關於
相對人之保險記錄,以釐清相對人是否投保高額壽險等情,
並函請聲請人繳納相關查詢費用(1次為聲請人親自收受、1
次為送達代收人親自收受),2次均因聲請人未於期限內繳
納,致查詢未果。從而,依卷內現有資料,尚難認相對人陷
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薏芹